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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达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1-07 09:27:33   浏览量: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达州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2月4日
 
达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拟设立的培训机构资产达到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实习操作场所应满足各职种实习教学需要,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八)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机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提交复印件外,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审批机构核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
在县、市、区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
第九条 举办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拟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举办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修改后的机构章程;
(四)变更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决策机构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或者举办者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依法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有权机关依法注销登记、收缴印章,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保障服务质量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培训合同应当约定培训项目内容、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标准与办法、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途径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八条 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学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学员对退费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定为合格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由审批机关依法为其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
对评定为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再由审批机关为其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