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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摘要)(川财税〔2014〕18 号)

发布时间: 2015-11-05 11:22:09   浏览量:

一、 对财税[2014]39 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按20%上浮, 即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 9600 元。

  二、对财税[2014]39 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商贸企业、 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元, 最高可上浮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按 30%上浮,即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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