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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

发布时间: 2016-01-15 10:04:07   浏览量:

 

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
   
要旨:如何确定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支付责任主体?
    一、基本案情
    20xxxxxx日,李某等77人到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xx工程公司在承建某xx工程项目中拖欠工资161xxxx元。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立即对该事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xx工程公司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称该项目承包给王xxxx负责该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工资已经支付给xx。监察大队对xx进行调查,xx拒绝调查,经调查核实xx工程公司在承建xx工程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161xxxx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xxxxxx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核准并支付被拖欠的所有民工的全部工资。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规定的相关义务。20xx年xx月xx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向监察大队做了陈述,但未提供兑付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提出的陈述意见监察大队没有采纳。20xx年xx月xx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向xx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xx人社局撤消xx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争议焦点
案件的焦点是谁应当承担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后果。谁是拖欠民工工资主体。
申请人xx工程公司认为:申请人于20xxxxxx日与xx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任用xx为某xx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xx经营管理,负责该工程项目材料款支付和工资支付。工资已支付给xx,是xx拖欠民工工资,公司没有拖欠民工工资。
被申请人(xx县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将工程承包给xx,由xx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xx的行为即申请人的行为,是代申请人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向xx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xx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是申请人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拖欠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x(自然人),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及理由说明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xx人社罚监字〔20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xx未在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编者后语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很多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一旦出现资金短缺和将工资款挪作它用,发包的公司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将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给自然人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应依法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自然人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组织将应支付工资款项挪作材料款等它用,或者卷款逃避,导致的不支付工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承担,自然人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依法治国大环境下,用人单位应当提高法律意识、风险意识,通过签订协议、抵押等法律途径,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