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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养老保险典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15-07-09 09:43:20   浏览量:

 

用人单位如将养老保险费按月发给职工

应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案情简介】

申请人×2004810到被申请人达州市××宾馆工作。2007127,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从即日起至1231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按月发给劳动者、参保缴费手续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1231到期后未续签,但劳动关系延续至2010720申请人自动辞职时止。自20048102010720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双方当事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工资中发放给本人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申请人的参保缴费手续由其本人办理,且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在每月工资中发给申请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要求为其缴纳20048102010720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申报缴纳20048102010720日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各自应缴纳的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按月发给劳动者、参保缴费手续由劳动者本人办理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7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和12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我们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按月发给劳动者、参保缴费手续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劳动法》18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此项内容从劳动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所以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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